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在黑山县黑山镇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门前,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7.9毫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在黑山县黑山镇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门前,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7.9毫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讯问张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2、物证照片,证实张某某醉酒后所驾驶车辆的面貌;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4日中午他在家中喝半斤白酒,下午16时许,他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实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张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6、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为187.9毫克;8、酒精检测单,证实张某某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情况;8、常驻人口详细,证实张某某身份信息,同时证实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罚金缴款单,证实缴纳罚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