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啸蝶(系上诉人朱少凰之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异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上诉人朱少凰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朱少凰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沪房地资拆(2009)915号文件:浦东新区建交委递交的申请报告、源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所递交的申请”。沪房地资拆(2009)915号文件系市房管局制作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当日,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朱少凰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另查明,市房管局于2015年1月26日还对朱少凰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朱少凰对三份答复均不服,一并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沪府复字(2015)第143、144、14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朱少凰及市房管局。市政府还向市房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沪府复字(2015)第143、144、14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28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政府提供了作出被诉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市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送达朱少凰及市房管局。2015年6月8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43-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房管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6月9日寄送朱少凰。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市政府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单独作出决定,而不是采取合并决定的方式;市房管局没有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府应当撤销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案申请保存在市房管局,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其如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沪房地资拆(2009)915号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文件所对应的浦东新区建交委的申请报告和源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所递交的申请。其中,浦东新区建交委的申请报告并非市房管局制作的信息,源东房地产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亦非市房管局从拆迁人处直接获取的信息。市房管局告知上诉人涉案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被诉答复行为合法,经延期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对复议程序等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复议形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并答复的形式并未影响到本案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审 判 员 陈振宇
代理
审判员 黄自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