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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初16号

陈桥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陈某1,陈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1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孙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之母。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桥,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居彪,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人陈桥及其辩护人张居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桥因对被害人孙某2的生活态度不满,在南安市美林金枝村华伟鞋厂的302室宿舍内,持一把半边的剪刀将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孙某2刺死,并割腕欲自杀,后被及时发现并送往泉州市180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2系因右颈内静脉及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桥在泉州市180医院接受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桥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陈某1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桥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人民币3493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7777元、医疗费1030元、住宿费5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陈桥辩称,其持剪刀朝被害人脖子划了一刀,但并非故意刺中被害人脖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桥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桥与被害人孙某2共同生活于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金枝村华伟鞋厂302室宿舍,并生有一子陈某1。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桥在上述宿舍内因生活琐事与孙某2发生纠纷,遂持一把半边的剪刀朝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孙某2右颈部猛刺两刀,致孙某2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陈桥持作案工具剪刀割腕欲自杀,被及时发现并送往泉州市180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2系因右颈内静脉及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陈某1均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其收到其子陈桥发来有要孙某2死等内容的短信后就赶到陈桥的宿舍,看到孙某2和陈桥都躺在床上没有动,其两岁大的孙子陈某1坐在靠里面床上,床上和地板上都是血,孙某2的脖子上有一个很大的伤口,陈桥的手腕处有一个伤口。后其弟郭某2也来了,就把陈桥送去医院。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其接到陈桥发来一条要孙某2死的短信后,即赶到陈桥位于南安市美林镇金枝村华伟鞋厂宿舍,看到孙某2仰躺在床上,眼睛闭着,脖子处有一个很大的口子,应该是没气了,陈桥侧身面向孙某2躺着,也一动不动。其即把陈桥抱到楼下,让厂里先送去医院救治。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上午,其在上班时,得知其子陈桥和儿媳孙某2出事了。其即赶到他们住处,陈桥已送医院了,孙某2仰面躺在床上,脖子处有一个很大的伤口,人已经死了。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陈桥和其女孙某2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并生有一子。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其听说女儿孙某2出事了,就赶到华伟鞋厂孙某2住处,看到孙某2躺在床上,脖子都快被砍断了,流了很多血,人已经死了。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30分许,鞋厂员工陈桥的舅舅在厂门口将其拦了下来,让其拨打120,并说出人命了。其即赶到陈桥的宿舍,看到陈桥在床上,眼睛闭着,左手在流血,陈桥的老婆孙某2脖子裂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都可以看见里面的骨头,人已无反应。后其要将孙某2送医时,感觉孙某2已经死了,就直接下楼找老板黄某。后其和陈桥的舅舅将陈桥送到医院。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其看见陈桥的舅舅抱着陈桥在员工宿舍楼下,陈桥的左手腕处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其赶紧安排厂长潘某开车将陈桥送到医院。后其与杨某3、杨某2经到陈桥宿舍,看到床上、地上都是血,陈桥的老婆孙某2躺在床上。其三人准备将孙某2送医院时,发现孙某2没有动静,其就打电话报警。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陈桥被送医院,其与黄某到陈桥宿舍时发现陈桥的老婆已经死亡。8、证人杨某2经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一名男子慌张地跑到其办公室,让其将一名受伤男子送去医院。后厂长潘某和该男子将受伤男子抱到皮卡车上,其就开车将他送到医院。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陈桥和其女孙兰昌是夫妻关系,已经有一个两岁的儿子,但还没有领证结婚。孙某2曾告诉其儿子出生以后,二人关系就开始不好,她不想和陈桥一起生活。其劝他们孩子都有了,要好好地在一起。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华伟鞋厂员工宿舍302室进行勘验检查以及从现场提取血迹和涉案剪刀的情况。12、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向被告人陈桥提取其案发时所穿衣裤和疑似血迹擦拭物,以及向证人郭某2等人提取陈桥发送给他们的短信的情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某2系因右颈内静脉及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DNA检验鉴定书、工作说明,证实所提取的剪刀上血迹、门东侧电灯开关板上血迹、地面血迹、墙上血迹、床单血迹、被告人陈桥衣服左裤布块、左袖口布块、右腿血迹擦拭物、左脚血迹擦拭物、右手指血迹擦拭物、陈桥口腔擦拭物等检出的人血系被告人陈桥所留;所提取枕头上血迹、现场东侧墙开关上血迹、东侧墙充电器上血迹检出的人血系被害人孙某2所留。15、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桥送医治疗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桥的归案情况。1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桥的情况。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桥及死者孙某2身份等基本情况。1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经济损失等情况。20、被告人陈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23时许,其在华伟鞋厂302室宿舍喝酒时,让孙某2次日去买菜,孙某2躺在床上玩手机,爱理不理。次日凌晨2时许,其喝完酒后,又问孙某2要不要买菜,孙某2还是爱理不理。其很生气,就从另一张床上拿起一把剪刀朝她脖子刺下去并向左边划一下,后拨出剪刀又刺一刀。后其持剪刀在其左腕上划了三刀,因流血晕倒了。天亮时,其醒过来,分别给其母亲郭某1、小舅郭某2等人发了其杀了老婆,让他们过来把小孩带走等内容的短信。后其又晕倒了,醒来时已在180医院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桥庭审中提出其并非故意刺中被害人脖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桥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持刀故意刺中被害人孙某2的脖子致孙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2系因右颈内静脉及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桥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桥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桥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桥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86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并非被告人陈桥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合计人民币3109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石某、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卿堆

代理

审判员  姚顺坡

代理

审判员  蔡斯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65&Gid=5100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1400&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6#m_font_16?),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