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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55号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55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所大荔县段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省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被告李某某,女,现年17岁,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与朋友王某、陈某在就餐完毕后,送王某返回时,被告李某某和十几个人与王某发生谩骂、撕扯、打闹,期间被告李某颖用矿泉水瓶子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并用脚踩在原告的眼睛上,导致原告昏迷。事后原告先后在大荔县医院和西安市第四医院广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眶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4682.53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002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准确提供三被告的具体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