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41号原告崔成祥,男,汉族,194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崔国良,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崔成祥诉被告崔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怀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成祥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0日,崔国良说有困难,让我给他找点儿钱,一共两笔,第一笔是3030元,第二笔是16900元,当时约定的第二笔利息是月息1.5分,经多次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3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借条、贷款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崔国良借了原告崔成祥两笔钱,第一笔是3030元,第二笔是16900元,其中第二笔169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崔国良偿还借款1993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国良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借了原告崔成祥两笔钱,第一笔是3030元,第二笔是16900元,共计1993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169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成祥借款本金19930元,并按月息1.5分(1.5%)支付其中16900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农历12月20日(公元2014年1月20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怀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延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