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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446号

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办事处、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芳,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办事处,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1446号原告李艳芳,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办事处。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办事处、被告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北京御品泽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办事处,在二被告单位担任会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00元,试用期后1800.00元,并承诺给上社会保险。6至10月工资结算计6571.00元,在原告再三催促下给了1200.00元,余下的5371.00元打了张欠条。试用期满后10月份的工资仍然按试用期计算。以试用期三个月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履行。在10月份公司并未辞退原告,应支付至今未开工资,并追加双倍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多次电话讨要工资,被告找借口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恶意拖欠工资。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至10月的工资5371.00元,二被告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欠据欠款人为戈丽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玉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