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民初979号

高洁与姜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洁,姜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979号原告高洁,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姜坤,男,40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开区尚居都建材家具城。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洁诉被告姜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日,原告高洁与被告姜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张淑义所有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姜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淑义,原告高洁并不是本案争议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高洁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高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