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蔡琪(反诉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单元×。法定代表人吕东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昌平区回龙观镇马家地×号院×号。
原告蔡琪与被告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琪、被告天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琪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回龙观新龙城×-×-×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面积为130平方米,租期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缴纳了5个月的房租和押金。原告租赁后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1.11平方米,不是被告租赁的13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欺诈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500元、服务费270元、搬家损失费1500元、面积误差费5850元、违约金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淇公司辩称:原告交的是4个月的房租和1个月的押金,房租是交到2016年4月4日,房租已经过了时间,现在就剩1个月押金,同意以4月11日庭审时间作为解除合同时间,同意退还押金及270元服务费,其余诉求均不同意。反诉原告天淇公司诉称:原告交纳4月4日至4月11日的房屋租金1516元。反诉被告蔡琪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1516元,因为是3月1日解除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代理方天淇公司(乙方)与出租方案外人沈立娟(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新龙城×-×-×,合计111.11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一年。2015年12月4日,天淇公司(甲方)与蔡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回龙观新龙城×-×-×室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装修状况精装,乙方承租房屋作为居住用途;房屋租赁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标准6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按季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屋租金标准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为6500元。签订租赁合同前,蔡琪曾实地看房。合同签订后,蔡琪向天淇公司支付保证金6500元及四个月租金26000元,天淇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蔡琪使用。本案庭审中,天淇公司认可房屋面积并非租赁合同中所述13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11.11平方米。蔡琪称2016年3月1日曾前往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交接房屋,被告要求其继续租赁。天淇公司称双方因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达成一致,没有收取钥匙,没有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淇公司同意以2016年4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交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琪与天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蔡琪依约向天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天淇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出租房屋面积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蔡琪在承租房屋前已实际看房,对房屋的现状应当了解,现蔡琪以面积不足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搬家损失费、面积误差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天淇公司表示同意以2016年4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天淇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押金返还给蔡琪,现天淇公司同意返还蔡琪押金6500元及服务费27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蔡琪虽称2016年3月1日已搬离房屋,但其与天淇公司并未对房屋进行交接,就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现天淇公司认可2016年4月11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故蔡琪应依据合同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租金,天淇公司要求蔡琪支付租金15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蔡琪与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解除;
二、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蔡琪押金六千五百元、服务费二百七十元,以上共计六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蔡琪给付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蔡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蔡琪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世纪天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蔡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