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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执异字第73号

郭某某诉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借贷纠纷、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某,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五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928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杜某某。

被执行人: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

负责人:杜某某,该经销部经理。本院在执行郭某某诉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借贷纠纷、合伙纠纷案中,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于2013年与我公司建立汽车二级网点销售关系,约定杜某某缴交保证金150000元整,然后在我方提车实行滚动销售,保证金150000元整到双方互不欠账时再退保证金。截至2016年5月4日,杜某某共欠我公司车款113500元整。为此,我公司认为应当优先我公司对杜某某的债权113500元整,然后协助贵院冻结余款36500元整。

本院查明: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交纳在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50000元保证金予以冻结。此后,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4月5日,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交纳在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50000元保证金依法予以冻结后,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可认为本院所冻结的150000元是保证将来判决顺利执行之款而非你公司认为的优先债权受偿款,异议人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忻州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 张 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