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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676号

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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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XXXXXX。法定代表人侯明军,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XXX。法定代表人郭麟。被告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XXXXX。法定代表人陈芹。

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枫双信公司)与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生公司)、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华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长生公司、普华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长生公司、普华道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枫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生公司、普华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润枫双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润枫双信公司与长生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润枫双信公司向长生公司温江首席商业综合楼项目提供钢材,长生公司应按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等,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6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润枫双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费等。普华道公司自愿为长生公司的上述合同的履行义务向润枫双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润枫双信公司向长生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长生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截止2014年11月18日,长生公司尚欠润枫双信公司钢材货款5355225.09元。但长生公司一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长生公司立即向润枫双信公司归还5355225.09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按6元/吨/天支付违约金直到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0000元);长生公司向润枫双信公司支付律师费211650元;普华道公司对长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审计费等由长生公司、普华道公司承担。被告长生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普华道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润枫双信公司(供方)与长生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温江首席商业综合楼项目提供钢材,结算数量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货款实际结算的钢材单价按需方的付款时间执行单价,即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钢材基准价基础上,以需方在下述的付款时间对钢材的单价予以浮动,并作为其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供方货到之日的次日起不超过30日付款,则按基准价自供方货到之日起每日上浮2.5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供方货到之日的次日起不超过60日付款,则按基准价自供方货到之日起每日上浮3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供方货到之日的次日起不超过90日付款,则按基准价自供方货到之日起每日上浮3.5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供方货到之日的次日起不超过120日付款,则按基准价自供方货到之日起每日上浮4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需方最迟应在供方每批钢材到货之日的次日起120天内向供方付清该批钢材的货款等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未付供方货款部分的钢材数量累计达1500吨之日,应向供方付清该批钢材的货款所有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1、2、3款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等,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6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等费用。同日,普华道公司向润枫双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本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长生公司在其与润枫双信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普华道公司温江首席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依约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在被担保人长生公司不依约履行或不完全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在接到润枫双信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由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润枫双信公司承担对该合同的全部连带给付货款义务,担保期限:本担保承担生效后至接到润枫双信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通知之日起至付清供方所有款项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枫双信公司按约向长生公司提供钢材。2014年11月18日,润枫双信公司与长生公司就温江首席工程钢材用量签订一份《钢材用量决算书》,载明:决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决��钢材总量2143.217吨,总应付金额为8655224.09元,已结算钢材量793.448吨,已付金额为3300000元,未结算钢材量1349.769吨,应付金额为5355225.09元。2014年11月18日,长生公司向普华道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长生公司因业务需要,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向润枫双信公司支付温江首席项目钢材款3155225.09元,现请求普华道公司代长生公司向润枫双信公司支付该款项,普华道公司依据本付款委托书将3155225.09元的钢材款支付至润枫双信公司的账户,视为向长生公司支付了该款,长生公司予以承认并同意普华道公司在支付给长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抵扣。2014年11月21日,长生公司又向普华道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长生公司因业务需要,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润枫双信公司支付温江首席项目钢材款2200000元,现请求普华道公司代长生公司向润枫双信公司��付该款项,普华道公司依据本付款委托书将2200000元的钢材款支付至润枫双信公司的账户,视为向长生公司支付了该款,长生公司予以承认并同意普华道公司在支付给长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抵扣。庭审中,润枫双信公司陈述:普华道公司未代长生公司支付5355225.09元。2015年7月1日,润枫双信公司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润枫双信公司就其诉长生公司、普华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诉讼事务;润枫双信公司支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1650元,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润枫双信公司陈述:其尚未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润枫双信公司提交的润枫双信公司营业执照、长���公司营业执照、普华道公司营业执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承诺书、钢材用量决算书、诉讼代理合同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润枫双信公司与长生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普华道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润枫双信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对钢材用量及款项进行决算确认,长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2014年11月18日长生公司盖章确认的决算书,长生公司尚欠润枫双信公司货款5355225.09元,润枫双信公司要求长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35522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决算后,长生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1、2、3款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等,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6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长生公司应向润枫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润枫双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长生公司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润枫双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润枫双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综合长生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尚欠货款535522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执行。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双方决算确认欠付货款的次日起至给付清结时止计算。普华道公司为长生公司的货款向润枫双信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润枫双信公司要求普华道公司承担长生公司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普华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长生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等费用。本案中润枫双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故其要求长生公司支付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55225.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5355225.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普华道实���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68元,由原告成都润枫双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5元(多起诉部分),由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普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理

人民陪审员  雷莉

人民陪审员  李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