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49号

曹菲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菲,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9号原告曹菲,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云,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曹菲诉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菲、杨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菲诉称:我于2014年5月21日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单元××室,总价款为416552元,已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好了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且应接通供暖系统。但交付时房屋只有临时用电,小区道路未通,且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我因此拒绝收房。截止2016年1月16日起诉时,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仍然不符合交房验收条件。2016年3月18日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我请求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其他部分保留权利。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违约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平等原则,开发商违约也应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开发商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也看得出来是这个意思,而且房管局的合同样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是开发商故意将“按日”二字删掉了。因为房屋未及时交付,我在外租房的租金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请求判令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1、支付给我逾期交房违约金18720元(即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未达到交付条件,支付90天违约金);2、赔偿我租房费用6000元(三个月,每月2000元)。原告曹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曹菲租赁赵雪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证据三:打印的政府网站网上问政的答复,显示道和天下一期住房电网、道路的工程交房时未完工,交房时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

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曹菲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第十条只确定了违约金的比率,这个区间内都是万分之五,并不是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并没有违约,交房时我们接通了供电系统,原告拒绝收房导致延期交房,我们没有违约;我公司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从原告的诉状上看2016年1月16日房屋就已经交付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应同时主张,如果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我们要求减少,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应单独计算实际损失。租金应由评估机构评定,以评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曹菲于2015年5月21日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单元××室,总价款为416552元,已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条件包括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违约,须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封面上印有“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制”。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而未能按期交房。2016年3月18日,曹菲接收了该房屋。另查明,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中第十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按购房款的一定比率按逾期天数逐日计算,即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删除了“按日”二字。

本院认为:曹菲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而未能按期交房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第十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中没有规定是按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但如果是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则无须说明起止时间,有起止时间,就有按日计算的意思。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将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范本中一段完整的句子中的“按日”二字删除后,意思表达便不完整了,意义便含混不清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合同封面显示系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制,但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使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范本,误导了买受人,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曹菲的实际损失也相当。综上,本案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即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720元(曹菲请求支付逾期90天的违约金1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菲的租赁房屋费用已包含在违约金内,因此,其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菲违约金18720元;

二、驳回原告曹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原告曹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