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2068号

郭伟民与黄一葵、黄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伟民,黄一葵,黄大娇,黄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68号原告郭伟民,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葵,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大娇,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秋强,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伟民与被告黄一葵、黄大娇、黄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树,被告黄一葵、黄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一葵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一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黄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后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

被告黄一葵与被告黄大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因原告急需该款而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一葵、黄大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被告黄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一葵答辩称,2015年3月份的借条其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条是2012年的借款转化的。本案借条应该从2012年的10月份开始算,2012年至今其已经有汇款,并足额偿还了本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生意来往。

被告黄秋强答辩称,其作为一个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黄一葵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不清楚的。被告黄大娇未作答辩。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后,被告黄一葵偿还了利息共人民币16000元,该款项为偿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利息不足的部分,其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一葵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郭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秋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一葵、黄大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后,被告黄一葵共汇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一葵向原告郭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黄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一葵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黄一葵辩称,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款项,本案款项系2012年的借款转化的,并提供了2012年以来双方间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原告主张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系于签订《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对双方的该争议,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有别于借款合同,是记录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其具有结算与确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功能。被告黄一葵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对双方届时所存在的借款事实进行的确认。即使如被告黄一葵所辩称的本案款项系2012年的借款转化的,其也负有还款的义务。其提供了2012年以来双方间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但被告黄一葵亦承认其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生意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该汇款记录并不能就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同时,被告黄一葵主张其已还清款项,而却在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这显然是矛盾而不合理的,被告黄一葵的主张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和经济往来惯例之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过程中陈述称,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黄一葵偿还了利息共人民币16000元,该款项为偿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利息不足的部分,其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一葵、黄大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秋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其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大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一葵、黄大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黄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一葵、黄大娇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4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黄一葵、黄大娇、黄秋强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清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小玲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