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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25号

刘继容、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继容,黄敏,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容,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A区B-11承顺街372号元贞国际机械城18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59205502-0。法定代表人邱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祥,男,白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继容、黄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茂莲公司(甲方)与王宜法(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第1104号《分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龙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6225,整机编号:9136225MBB-11219989H),合同价款7310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和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提机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项人民币205923元。余款627120元乙方承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24日分24月按年利率6.8%向甲方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时转移。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标的物或以标的物抵偿对他人的债务。第六条对标的物保修进行了约定。标的物的有关保修条例按照制造商及《产品保修卡》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标的物保修期内,乙方必须按照制造商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同时甲方不负责乙方因标的物保修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标的物超出制造商保修期以后,乙方需要维护、维修和更换配件的,必须自负费用由制造商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对标的物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使用制造商的专用配件、专用油品等,以利于标的物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每日按应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收回标的物并要求乙方按标的物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或要求乙方在七天内足额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新都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日,黄敏向茂莲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致: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自愿为分期付款购车人王宜法对贵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分期付款购车人王宜法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第1104号《分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买卖合同》签订后,茂莲公司向王宜法交付了挖掘机。后王宜法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现尚欠剩余款项共计365820.22元。审理中,(一)茂莲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用户档案卡、挖掘机交货验收表,证明茂莲公司已向王宜法交付挖掘机,交付的挖掘机质量合格,且挖掘机至2015年5月4日已超过质保期。刘继容、黄敏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使用时间作为是否经过质保期的标准,该挖掘机仅使用了2000多个小时;(二)茂莲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刘继容、黄敏认为挖掘机处于工作状态是维修过的;(三)刘继容、黄敏提供了《龙工销售申请表》一份,证明茂莲公司承诺如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24小时维修不及时,按每天1000元进行补助。申报质量问题后,茂莲公司一直未及时维修,造成了相应损失。茂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茂莲公司与王宜法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继容作为王宜法的妻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宜法所欠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宜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刘继容在与王宜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茂莲公司货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茂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而王宜法自2014年10月起未按期支付货款,现尚欠茂莲公司365820.22元,故茂莲公司有权要求刘继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对茂莲公司要求刘继容支付36582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敏向茂莲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王宜法对茂莲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分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黄敏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期买卖合同》已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茂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标的物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刘继容、黄敏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茂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茂莲公司自愿要求以尚欠款项365820.22元为计算基数支持为:尚欠款项365820.22元×20%=73164.04元。本案所涉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刘继容、黄敏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莲公司支付人民币365820.22元及违约金73164.04元;

二、黄敏对刘继容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茂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继容、黄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茂莲公司延长保修时间,维修挖掘机大臂断裂等质量问题,并赔偿因该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主要上诉理由如下:2014年10月挖掘机发生故障,经被上诉人茂莲公司维修未彻底解决挖掘机故障,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茂莲公司,茂莲公司怠于履行其保修义务,致使上诉人只能找其他维修厂维修。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刘继容、黄敏主张被上诉人茂莲公司延长保修期、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刘继容、黄敏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茂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上诉人刘继容、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