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奥融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91479120F。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丽华,女,生于1969年12月25日,土家族,住建始县,系湖北汉奥融生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磨谷坝村*组。法定代表人魏耀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乾坤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奥融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奥融生公司)、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阴湾煤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华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乾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刚、被上诉人汉奥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丽华、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阴湾煤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奥融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乾坤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22日陆续借得建始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商贸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华润商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并通知刘乾坤,刘乾坤向汉奥融生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半年,逾期视为违约,违约后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阴湾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刘乾坤、阴湾煤矿公司未还款。遂起诉,请求:1.刘乾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阴湾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乾坤一审时辩称,讼争款项300万元,刘乾坤只获得265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刘乾坤借得华润商贸公司的借款,余下65万元性质为华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丽华与刘乾坤的个人经济往来。华润商贸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未通知刘乾坤,对刘乾坤不发生效力。2012年11月20日,刘乾坤向汉奥融生公司出具借据后,汉奥融生公司未交付借款,刘乾坤未与汉奥融生公司发生借贷事实。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8日,阴湾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乾坤与华润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8万元,月利率2%,期限半年,其中48万元不计利息,按月分六期等额偿还。刘乾坤实际借款200万元,48万元为借款200万元在借期内产生的利息。2011年11月8日,华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丽华向刘乾坤账户转账25万元。2012年6月20日,刘乾坤向华润商贸公司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当日,向丽华向刘乾坤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向丽华取款22万元,魏耀东受刘乾坤的指示在向丽华处领取20万元,向丽华并于同日另行给付刘乾坤现金15万元。同年6月22日,向丽华向刘乾坤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华润商贸公司将享有的对刘乾坤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刘乾坤向汉奥融生公司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半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阴湾煤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乾坤未按约定还款,汉奥融生公司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汉奥融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乾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刘乾坤支付违约金15万元;3.阴湾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阴湾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刘乾坤变更为魏耀东。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华润商贸公司是否享有对刘乾坤借款300万元的债权;
二、华润商贸公司若享有该债权,其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刘乾坤是否生效;
三、阴湾煤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华润商贸公司是否享有对刘乾坤借款300万元的债权。本案讼争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刘乾坤认可,双方争议的是余下100万元的债权性质。首先,从汉奥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刘乾坤个人账户先后收到向丽华转出现金65万元,加上刘乾坤收到向丽华现金15万元、魏耀东受刘乾坤指示,在向丽华处领取现金2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结合刘乾坤先后给华润商贸公司、汉奥融生公司出具的借条分析,可以认定该100万元系刘乾坤的借款;其次,向丽华系华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乾坤于2011年10月18日从华润商贸公司借得200万元后,又于2011年11月8日及其以后从向丽华处分次合计取得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应属于向丽华代表华润商贸公司向刘乾坤交付的借款。故,原审认定华润商贸公司享有对刘乾坤借款300万元的债权。华润商贸公司若享有该债权,其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刘乾坤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汉奥融生公司提交华润商贸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能够证明华润商贸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刘乾坤的300万元债权已于2012年11月20日转让给汉奥融生公司。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华润商贸公司转让债权时通知了刘乾坤,但是,刘乾坤于2012年11月20日就该300万元债务向汉奥融生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刘乾坤知晓汉奥融生公司受让该债权的事实且自愿承担上述债务。故,刘乾坤应承担向汉奥融生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阴湾煤矿公司应否对刘乾坤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汉奥融生公司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阴湾煤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阴湾煤矿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汉奥融生公司要求刘乾坤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刘乾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汉奥融生公司要求阴湾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汉奥融生投资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奥融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刘乾坤负担。
上诉人刘乾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一、一审判决未经释明径行变更案由,剥夺刘乾坤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和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以变更案由为借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地域管辖,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债权转让说明》系立案后华润商贸公司出具的,此时刘乾坤尚未收到传票;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依据。一审认定“魏耀东受刘乾坤指示,在向丽华处领取现金2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认定刘乾坤收到向丽华的现金15万元没有依据,且一审对刘乾坤提交的证据未做深入分析和评判。综上,刘乾坤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直接代替诉讼一方行使诉讼权利,调整案件法律关系,且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导致出现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刘乾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汉奥公司营业执照;2.华润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汉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晓红,在2012年3月23日前不可能与刘乾坤发生借贷行为;2.汉奥融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润商贸公司的股东;证据二、1.借款合同;2.借条;3刘乾坤建设银行建始支行(6227002756320219098)明细单及客户回单。拟证明:1.刘乾坤与华润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8万元,但实际借款200万元,且阴湾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耀东是知晓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2.华润商贸公司只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刘乾坤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向丽华转款25万元,2012年6月20日收到向丽华转款30万元,2012年6月22日收到向丽华转款10万元的事实;3.刘乾坤收到华润公司200万元款项后,于次日转款到阴湾煤矿公司账户,阴湾煤矿公司才是实际借款和用款人。证据三、1.2011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湖北分行进账单;2.2011年12月7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2011年12月17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2012年3月8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5.2012年4月18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2012年5月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2012年10月16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8.2012年10月22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9.陈泽钊账户查询明细及陈泽钊证言。拟证明:华润公司借款后刘乾坤陆续通过工行、建行、农行等银行及委托他人通过向丽华转账以偿还华润商贸公司借款本金82.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1.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6228432410015167018);2.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228461630003849012)。拟证明:1.刘乾坤向向丽华部分转款能相互对应的事实;2.刘乾坤通过上述两个账户还有其他账户向向丽华转款以偿还华润商贸公司借款的事实。汉奥融生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刘乾坤将款项转至阴湾煤矿公司账户的事实汉奥融生公司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明了刘乾坤与向丽华的经济往来实际就是与华润商贸公司的经济往来,且刘乾坤已经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的形式对其与华润商贸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因此刘乾坤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刘乾坤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与华润商贸公司或者向丽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进行了清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汉奥融生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刘乾坤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刘乾坤与向丽华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期间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申请调查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汉奥融生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其次,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要求刘乾坤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汉奥融生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再次,刘乾坤认为华润商贸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的说法没有依据;第四,2012年10月22日刘乾坤向向丽华转账2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乾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汉奥融生公司、阴湾煤矿公司二审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乾坤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汉奥融生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能否变更案由,变更案由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刘乾坤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变更案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汉奥融生公司以其与刘乾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后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由进行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变更案由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建始县人民法院系被告阴湾煤矿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刘乾坤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刘乾坤一审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已经认可华润商贸公司给刘乾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刘乾坤上诉时也称其向华润商贸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时汉奥融生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刘乾坤已经自认的事实,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向丽华通过个人给刘乾坤借款的行为,向丽华系华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述200万元借款的经手人,刘乾坤亦主张曾通过向丽华的个人账户向华润商贸公司还款,华润商贸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向丽华通过其账户转账的行为系代表华润商贸公司出借给刘乾坤的行为。刘乾坤向向丽华银行转账的6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35万元中,汉奥融生公司陈述有20万元系根据刘乾坤的要求支付给魏耀东,还有1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刘乾坤。对于支付给魏耀东20万元,魏耀东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系刘乾坤欠其20万元,要他到华润商贸公司拿的,结合刘乾坤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和75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该笔20万元的款项系华润商贸公司出借给刘乾坤,且按照刘乾坤的要求支付给魏耀东。对15万元的现金借款,从华润商贸公司账户的资金反映情况看,其账面上有15万元的流动资金符合常理,同时与刘乾坤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定。综上,刘乾坤所借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华润商贸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刘乾坤向汉奥融生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华润商贸公司已经转让给了汉奥融生公司,刘乾坤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也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汉奥融生公司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刘乾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刘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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