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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308号

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3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上诉人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左和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国有股占72.54%,职工股占27.46%。2006年6月23日,原告东晖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厦公司职工股代表黄子维、朱随安等21人(乙方)签订《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持有被告广厦公司72.54%共1450.85万股的国有股权以转让金669.74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出让资产给乙方总价款118.24万元(其中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应上缴的国有股权分红以61.28万元转让);综合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款787.98元;乙方应承担广厦公司职工安置费等费用767.73万元,抵减后乙方还应支付购买甲方国有资产产权款20.25万元。根据桂办发(1998)31号文第三条关于“剩余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的精神,乙方职工需出资额为12.96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将所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为乙方持有。至此被告广厦公司经改制成为了民营企业,但乙方没有依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职工应出资的12.96万元。2013年5月,梧州市审计局对市部分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并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梧审贸调报(2013)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广厦公司于2006年6月与东晖公司签订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时,已确认承接的4270.98万元债务中包含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并认为上述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仍留存广厦公司。据此,原告东晖公司根据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企(2006)2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将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1194935.13元按所占的72.54%国有股权比例归还866805.94元,并支付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项约定应付款12.96万元,扣减多评估资产价值82975.77元后,被告应归还原告913430.17元。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答辩事由进行抗辩。另查明,广厦公司改制时,根据广西建业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建业审阅字(2005)第002号审阅报告,多评估了新兴一路21号101房、新兴一路24号101房、文澜路42号103房三套房屋资产价值114386.23元。再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东晖公司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权签字同意发放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年终奖。2005年1月,被告广厦公司按原告委派代表陈权的批示向职工发放了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2013年11月29日及12月11日,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东晖公司发出《关于广厦公司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处理意见的报告》及补充说明,并在该报告及补充说明中确认2004年广厦公司改制时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结余1194935.13元、确认国有股份72.54%的应付工资、福利费结余866805.94元,并要求原告东晖公司核减其受让的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可享受优惠政策价款341760元(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核减可享受优惠价款247912.70元);多评估的新兴一路21号101房、新兴一路24号101房、文澜路42号103房三套房屋资产价值114386.23元;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政府征用广厦公司西环路中段土地1156.09平方米应补偿61151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866805.94元;

三、被告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土地补偿款611514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被告则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受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受让价按56.96万元计算有误,所以导致应支付转让款1296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支付转让款29504元。对此,该院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3.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职工需出资1296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履行。故原告依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12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计算有误予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将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给乙方”,不存在计算有误之说,更不能随意更改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按股份比例予以归还;被告则认为,既然是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就不应归还。对此,该院认为,结余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是广厦公司改制时结余的尚未处置的应付未付工资和福利费,该结余款留存于被告公司只是交由被告保管而已,但并非属被告资产。根据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企(2006)2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作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的规定,被告应按股份比例向作为原国有股东的原告清偿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故原告按股份比例主张被告归还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结余款继续留存于其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土地补偿款611514元的问题分述如下:(一)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应予核减。对此,该院认为,2005年1月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是广厦公司改制前由原告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权签字发放的。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阅(2006)17号文《关于研究解决部分改制企业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对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和应付福利费余额,已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不再追回;没有发放或还有余额的,按财办企(2006)23号文件规定处理。据此,被告要求在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中核减2004年年终奖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核减2004年全部奖金312857.78元不当,被告应按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核减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告72.54%股份比例计算,被告实际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奖金为226947.03元。(二)是否应核减被告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7912.7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根据改制时的优惠政策应予核减。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梧州市关于加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点“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当地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价格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的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但根据梧政办函(2004)226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点规定,对广厦公司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是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由此可见,享受优惠政策,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享受。本案被告受让的三宗土地并没有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而且被告要求核减的优惠价款247912.70元,既不是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优惠价格,也没有获得市政府审批,因此被告要求核减前述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依据不足,且有悖于双方的约定,该院依法不予核减。(三)是否应核减土地补偿金611514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土地征用补偿与本案无关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市政府收回其公司位于西环路的土地使用权1156.09平方米,经评估应补偿其公司611514元。对此,该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在梧政函(2004)224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调速电机厂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已明确,收回市调速电机厂等单位(××)使用位于西环路沿线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16485.52平方米(其中广厦公司1156.09平方米),另行安排给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作拓宽改造项目使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经济补偿和拆迁安置,由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按有关规定解决。由此可见,关于西环路中段115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问题,被告应向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协商,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要求核减前述土地补偿金611514元无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核减。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转让了其持有的股份给被告,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购买股权价款129600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96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前述广厦公司改制时结余留存于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按股份比例计算,原告尚有结余留存于被告公司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核减属原告承担的已发放的2004年奖金226947.03元及多评估三套房屋资产价值的82975.77元后,原告实际留存于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应为556883.13元,该结余留存款被告应依照财办企(2006)2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应支付转让款为29504元及应核减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收回土地补偿款611514元的辩解意见,无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29600元;

二、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556883.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213.5元,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0.5元。

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转让价款129600元,不存在计算有误之说,不能随意更改协议约定”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且违反相关规定。《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项所列转让款计算有误,根据《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2项约定,乙方职工需出资额为2.9504万元,而不是12.96万元。根据《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项:综合1.4项、2.4项和3.1项至3.2.4项,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款787.98万元,现乙方承担广厦公司职工安置等费用767.73万元,乙方还应支付购买甲方国有资产产权款为20.25万元……优惠后乙方职工需出资额为12.96万元……。1.改制时广厦公司受让位于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56.96万元(见《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1款),该部分价款国有部分占72.54%即41.32万元(56.96×72.54%=41.32),广厦公司职工持股占27.46%即15.64万元(56.96×27.46%=15.64),也就是说广厦公司职工购买了属××部分价款15.64万元。2.《协议》1.4项甲方国有股份转让金额为669.74万元;2.4项甲方出让资产总价款为118.24万元(三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56.96万元+上缴国有股分红61.28万元),因三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56.96万元中,国有部分为41.32万元,故甲方出让资产总价款应为102.6万元(41.32万元+61.28万元);因此,甲方国有资产转让款应为1.4项+2.4项=669.74万元+102.6万元=772.34万元。3.《协议》3.1项至3.2.4项乙方承担广厦公司职工安置等费用767.73万元,则:乙方还应支付购买甲方国有资产产权款为4.61万元(772.34万元-767.73万元),优惠后乙方职工需出资额应为:4.61×(1-20%)×(1-20%)=2.9504万元。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为105516.38元。因已付的2004年奖金总额是312857.78元,一审法院按72.54%股份比例计算,核减已发放的金额为226947.03元显然不当。另因改制时广厦公司受让位于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实际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分别是144782元、54964元、4398元共204144元,并非评估价56.96万元,一审法院按评估价56.96万元计算转让款显然有误。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扣除2004年奖金少算的85910.75元及三宗土地优惠款365456元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为105516.38元。

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的是实施了企业改制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而一审法院认定改制前广厦公司发放2004年职工工资福利312857.78元按股份比例核减后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强迫改制后的上诉人承担企业改制前187名职工应负的责任,显然,这是违反改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也是对改制后企业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如果法院认为要按股份比例核减,要按比例归还,那么,就必须由广厦公司改制前的187名职工共同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29504元;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105516.38元。

被上诉人东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文澜路44号地层至三层的编号为(2004)第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费通知》、《土地使用权转让缴费记录表》、《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共四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内容显示,文澜路44号地至三层土地面积30.9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按每平方米142元计算,共缴交4398元。经质证,上诉人广厦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东晖公司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是反映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因本案的土地转让款是双方协商的定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无关。因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应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办理文澜路44号地至三层土地变更手续时,该土地的出让金为4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计算广厦公司应支付东晖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支付东晖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296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计算错误:

一、三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6.96万元应按广厦公司职工持股占27.46%即15.64万元(56.96×27.46%=15.64)计算;

二、三宗土地使用权实际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分别是144782元、54964元、4398元共204144元,相对于评估价56.96万元,减少了365456元,该365456元应当作为广厦公司享受的优惠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内容可见,合同对于每一所转让项目的价款是否按国有股比例(72.54%)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如“广厦商业城土地诉讼费、补交广厦公司2003-2004年残疾保障金、补交2004年以前企业所得税”等项目均明确约定按国有股比例(72.54%)计算,而对三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表述是“甲方同意将广厦公司现有位于小南路28-32号办公楼、民主路3号、文澜路44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给乙方”,证实当时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并非是按国有股或职工股的比例确定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按三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钱计算转让款的主张,因土地出让金只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的手续费,双方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未约定是按土地出让金作为参考依据。根据合同3.2.1载明“支付广厦公司文澜路44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0.51万元”的内容,亦可证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分别列明的项目,不可相互等同。至于上诉人提出应享受的优惠措施,其政策来源是梧民(2002)34号《梧州市关于加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载“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当地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价格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等内容,该内容仅是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措施,并非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作为的规定,且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应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的具体数额,故

本院认为本案三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在没有政府部门在其合法权限内专门针对该项内容作出变更之前,该项内容对广厦公司及东晖公司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以享受优惠措施为由主张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与出让金差额365456元予以抵减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2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讼争的2004年职工奖金的发放是在广厦公司实际改制之前,且是由东晖公司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权签字发放的,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阅(2006)17号文《关于研究解决部分改制企业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对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和应付福利费余额,已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不再追回”,故上诉人于企业改制前已发放给职工的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应全额予以核减,一审法院按国有股的比例按226947.03元进行核减不当(少核减85910.75元),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再核减85910.75元后,广厦公司应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为470972.38元。另外,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187名职工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470972.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4元,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4元,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074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卉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