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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505号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505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军平,该公司苏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安庆元。

被告:宋四妹。

被告:赵有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为2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