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505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军平,该公司苏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安庆元。
被告:宋四妹。
被告:赵有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庆元、宋四妹、赵有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为2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