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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06号

杨文新与井大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文新,井大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06号原告杨文新,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女,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大力,男,汉族,42岁,个体。

原告杨文新诉被告井大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新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找原告和张德民等人在科左后旗朝鲁吐村承建牛棚,约定力工每天工资120.00元,瓦工工资为220元,原告是力工在工地出勤24.5天,期间借出工资1500.00元,余1790.00元至今未予以给付,在原告和其他工友一直索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5日双方核对结算后,形成了“欠朝鲁吐建牛棚子工资统计表”一份,将原告等十一名工人的工种、每天工资、出勤天数、预知工资、余欠工资合计分别列表,之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和工友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工资款,事实上,政府早已将此笔款拨到了被告的账号,被告用这些钱开了化妆品商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井大力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找原告和张德民等人在科左后旗朝鲁吐村承建牛棚,约定力工每天工资120.00元,瓦工工资为220元,原告是力工在工地出勤24.5天,期间借出工资1500.00元,余1790.00元至今未予以给付,在原告和其他工友一直索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5日双方核对结算后,形成了“欠朝鲁吐建牛棚子工资统计表”一份,将原告等十一名工人的工种、每天工资、出勤天数、预知工资、余欠工资合计分别列表,之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和工友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工资款,事实上,政府早已将此笔款拨到了被告的账号,被告用这些钱开了化妆品商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朝鲁吐建牛棚子工资统计表一份,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做力工,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力工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井大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新工资款1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福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