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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511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衍津,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14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于2015年9月8日登陆淘宝账号,在小米公司的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个1T版本智能无线路由器,单价699元,订单号:×××,2015年9月9日收到商品。小米公司作为销售者,在天猫网页中宣传:10兆宽带变100兆,其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使他人对商品的性能产生错误认识。小米公司使用虚假的、无法验证的数据夸大商品性能,误导王海购买涉案商品。综上,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小米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一审法院向小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小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小米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系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以邮寄方式送达王海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小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小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小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小米公司做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小米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145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海对于小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诉称其与小米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小米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海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灵

代理

审判员  金珍珍

代理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