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140号申请执行人秦善妹。被执行人秦芳。被执行人刘嘉。申请执行人秦善妹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芳、刘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711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竹波
代理
审判员 杨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利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