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名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现暂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04年4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名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名勇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在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步行街寻找扒窃目标。后吴名勇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露出,遂尾随梁某某行至隆鑫街29号,趁梁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吴名勇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名勇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名勇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吴某、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6]100号关于对一部涉案金立牌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04)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吴名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名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名勇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名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梁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