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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67号

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郭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郭春财,陈冬芳,陈正方,浙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煌。

委托代理人:梁海红,该公司会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春财,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祉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陈冬芳(曾用名陈冬方),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一审

被告:陈正方,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一审

被告:浙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振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朝恩。上诉人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春财、一审被告陈冬芳、陈正方、浙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红、被上诉人郭春财的委托代理人朱祉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财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3日,农贸城公司因经营用款,向郭春财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账10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如借款到期未如数归还,从逾期日期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为了保证还款,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并约定在2013年8月4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讨,农贸城公司、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

一、农贸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农贸城公司、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农贸城公司、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在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农贸城公司因经营缺资向郭春财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到期未如数归还,郭春财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贸城公司、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于借款担保协议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农贸城公司还于2013年2月4日在收条上盖章确认。郭春财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交付农贸城公司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农贸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事后再未支付本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春财与农贸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农贸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予以偿还,农贸城公司未予偿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郭春财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在郭春财起诉之时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处于保证期间内,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

一、农贸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春财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农贸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730元,由农贸城公司负担,陈冬芳、陈正方、振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贸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贸城公司已经向郭春财共计还款622.5万元。按照郭春财的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7月25日,农贸城公司的应付利息共计405万元,其多付部分(622.5万-405万﹦217.5万)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其尚欠本金为1282.5万元。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偿还郭春财本金128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庭审时改称已付662.5万元,实欠1272.72万元)。郭春财答辩称:

一、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2月5日到8月4日,郭春财只收到了112.5万元。

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农贸城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郭春财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因此,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之间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5%加上违约金计算,农贸城公司已付部分应全额折算为利息和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农贸城公司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共计17份,用以证明其已向郭春财归还借款共计662.5万元。证据材料二为其自行计算的还款详情单,用以证明实欠本金数为1272.72万元。郭春财质证认为,农贸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在2013年早已形成,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因其一审中放弃了举证权利,故二审中所有证据不应被采纳。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即农贸城公司的付款事实,除2013年2月5日的60万、2月6日的30万两笔总金额90万元不认可外,对其余款项已付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款收据,除其中两份领款收据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林连平外,其余收款人均为郭春财。对于郭春财收款部分,郭春财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收到的时间有异议,鉴于郭春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林连平收款部分,虽然收款收据载明“付于郭春财代理人林连平”,但签名人并非郭春财,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款与郭春财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二即还款详情单,系农贸城公司自行计算和制作,且其中包含了付给林连平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农贸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郭春财支付15万元,同年2月6日支付7.5万元,同年3月6日、4月9日、5月8日、7月2日各支付22.5万元,同年10月29日分三次支付共计100万元,11月1日分两次共计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160万元。以上共计57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农贸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郭春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贸城公司是否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案一审诉讼中,郭春财自愿将2014年7月25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属放弃自己的权利,应予确认。但对于借期到期后至该日之前的利息,其一审主张已付清而未说明利率,二审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农贸城公司则主张借期到期后均按月息1.8%计算。

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对于借期到期后至2014年7月25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郭春财同意按照月息1.8%计算,故应认定月息1.8%并不及于该日之前。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500×1.5%×6﹦135万,农贸城公司二审认为郭春财的500万元本金是在2013年2月6号汇入,故该部分款项利息应少算一天,实际应付利息为134.5万,本院予以支持。农贸城公司在借期内已付利息112.5万元,尚欠郭春财22万元利息。在借款逾期后,即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农贸城公司共计归还了460万,扣除前述尚欠的22万后,该段时间实际付息共计438万。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日期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虽然名为逾期违约金,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利率并约定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借款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的逾期利率显属过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的释义又认为,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35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应付利息为1500万×24%÷365×350﹦345.205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为1500万×36%÷365×350﹦517.808万,即农贸城公司归还的438万元利息虽然超过24%但没有超过36%(438万元相当于年利率30.45%),故本案农贸城公司要求返还多付部分利息并折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春财与农贸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贸城公司在借期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而农贸城公司在逾期后实际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农贸城公司关于其已多付利息并应折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上诉人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