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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49号

李顺琴、冯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顺琴,冯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琴,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宁,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李顺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琴向原告支付货款377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4日和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批瓷砖,货款共计59038.8元,同时支付了运费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37038.8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系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价款中包含了750元运费,运费当时被告就已经支付过了,故应当减去运费,货款数额为37038.8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上述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7038.8元。

被告关于作为中间人介绍案外人龙某向原告购买瓷砖,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龙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顺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杰货款37038.8元;

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李顺琴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顺琴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龙某和发包方签订了承包装修工程,上诉人是打工人员,只是代为收货并为龙某在销货清单上写“货已收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用货人,故上诉人不能支付37038.8元货款。

被上诉人冯杰答辩称:龙某跟本案无关,其是与上诉人本人进行的交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顺琴在二审期间提交龙某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代为龙某收货。被上诉人冯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在购买瓷砖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杰向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明确记载瓷砖数量、价格,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收取了瓷砖,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诉人系龙某的代理人,但向被上诉人购货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表明身份,上诉人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李顺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李山山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