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170号
原告:李文明,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宜阳县。
被告:周安良,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明诉被告周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明于2016年5月10日以已与被告周安良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安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安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明撤回对被告周安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李文明承担。
审判员 梁连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