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7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营业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智慧产业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永,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黎炜,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徐自涛,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王淑华、黎炜、徐自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1667.89元,并支付利息3327.5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6年1月7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淑华、黎炜、徐自涛对被告徐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晟到庭参与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永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王淑华、黎炜、徐自涛亦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王淑华作为被告徐永的共同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黎炜、徐自涛作为被告徐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10.6条约定,如被告徐永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徐永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永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26日垫付16793.41元、2015年10月17日垫付34806.48元,共计垫付51667.89元。原告垫付后向四被告追偿,但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徐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51667.89后,其有权向被告徐永进行追偿。被告徐永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王淑华、黎炜、徐自涛作为被告徐永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徐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1667.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7日为3327.51元,此后以51667.8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淑华、黎炜、徐自涛对被告徐永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175元,由被告徐永、王淑华、黎炜、徐自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