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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345号

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余建新,文辉,谭炳雄,张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345号

原告: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龙岭巷3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翟雄发。

委托代理人:罗利明,广东方正联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沙新村竹园角路边。

负责人:黄振强。第二

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沙新村竹园角路边。

负责人:黄振强。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建新,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文辉,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谭炳雄,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张小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市辖区,以上四位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余锡芬,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第三人余建新、文辉、谭炳雄、张小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雄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明、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及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第三人余建新、文辉、谭炳雄、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锡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一)系被告二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支机构。

被告二因经营困难在2007年12月29日将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经营权发包给全体(23名)上岗职工,23名职工与被告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职工自负赢亏,风险自担,其上级主管部门随后明确同意被告二与23名职工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014年,被告一拆解中心经营遇到严重困难,一度停产停业,为解决经营困境,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12月29日就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承包合作协议》,被告二在《承包合作协议》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拆解中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种义务。

原告与被告一合作后,逐渐改变了合作方被告一的经营困境,使被告一扭亏为盈,职工工资和福利大幅度提高。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协议,重新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2016年1月,被告一不按《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否认《承包合作协议》法律效力,一再拒绝分配利润;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拆解中心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效力及于被告回收公司,原、被告均应按《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拆解中心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辩称,一、首先,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一个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承包合作协议》只有答辩人和惠州市回收公司在《承包合作协议》盖章,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因此,对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承包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拆解中心全体职工23人于2007年12月29日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汽车经营权(即拆解中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只有17名职工同意,还有6名职工没有签名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没有经过全体职工的同意,损害了没有签名职工的利益。

三、《承包合作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约定答辩人按30%分配,被答辩人按70%分配。答辩人职工众多且拥有报废汽车经营权,应当占利润的多数,被答辩人投入少,分红多明显不合理,因此,这种约定显失公平,损害了全体职工的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不合法且不合理,损害了国家和职工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余建新、文辉、谭炳雄、张小明辩称,一、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甲方是23个“合伙人”,被告一只是23个“合伙人”的受委托人;而被告二更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有法律关系、才能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被告一和被告二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是适格被告。

二、本案的《承包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是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三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被告单位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其联营合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出资人审批同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和《细则》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企业联营合作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细则》第六条:“(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但是,《承包合作协议》的签订并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及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规定,以及《细则》第一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合作协议》未进行资产评估,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承包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单位是惠州市唯一一家取得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有权经营废旧气动车辆回收拆解业务的“特许经营”企业,原告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的规定,《承包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一一这是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显然,《承包合作协议》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与被告一及其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委托被告一及其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引入原告按环保部门要求解决环保配套协调、投资现有场地环保升级改造、厂房等设施更新完善,以确保生产经营正常开展。但是,被告一及其负责人明知被告单位是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唯一一家有权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却不依法对其进行资产评估,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即按3/7折股分红;被告一及其负责人对原告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没有按环保部门要求解决环保配套协调、解决现有场地环保升级改造、没有对厂房等设施更新完善,不仅不要求原告按《承包合作协议》履行其义务,反而用尽一切非法手段、逼迫第三人(包括其他18名“合伙人”)同意按70%比例分钱给原告,使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后,立即于2015年9月2日分取了210万元人民币。更有甚者,被告一及其负责人自从2015年底开始,不断用停发工资等胁迫手段逼迫第三人(包括其他18名“合伙人”)继续同意按70%比例分钱(约500多万)给原告,原告分文未投入、就要分取700多万人民币/年。很明显,被告一及其负责人与原告是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使国家环保利益、税收利益、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第三人(包括其他18名“合伙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承包合作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承包合作协议》依法是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说,如果《承包合作协议》有效,按照其约定:原告投入的2636000元现金应全部用于拆解场地的环保升级改造、对厂房等设施更新完善,达到《承包合作协议》第六条的8项环保要求。但是,原告既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更没有按《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做任何义务。原告签订协议后,除了抢班夺权强行安排其公司的8名员工来上班拿工资外,唯一做的就是强迫分红、要分被告单位2015年70%的收益。现在,原告却恶人先告状,明明是其严重违反合同、明明其已分取了被告单位2015年上半年的70%的收益210万元,却反而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还说是其使“被告一扭亏为盈,职工工资和福利大幅提高”,真是天大的笑话:(1)被告单位从来就没有亏损过,引进原告就是为了解决环保问题、使其达标。(2)被告单位在2014年以前回收报废车辆是年均3000辆左右;而在2015年却达到了12680辆,原告把这一成绩据为己有—真是贪天之功。如果被告方不是全惠州市唯一一家有权经营废旧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业务的特种行业企业、其国家政策给予的专营权利具有极高的无形资产价值,如果不是因为国家实行黄标车淘汰奖励补贴政策(到2015年年底结束),2015年的回收报废车辆也就是3000辆左右,象2016年1-3月份共回收报废车辆729辆就是明证。所以说,被告单位2015年的良好收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于其国企性质的特许经营权和国家特殊政策使然。由于原告完全不履行合同、《承包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引入原告按环保部门要求解决环保配套协调、投资现有场地环保升级改造、厂房等设施更新完善,以确保生产经营正常开展”己无法实现,所以,《承包合作协议》己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四个第三人均是第一被告的员工。2007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甲方)与第一被告全体职工(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几年来,由于公司没有资金开展正常的购销业务,职工生活难以维持,为了稳定职工、稳定社会及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公司职工多次讨论决定,由公司职工集体承包报废汽车经营业务,承包期间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上交。

一、甲方同意将报废汽车经营权给乙方集体承包。续签承包期限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提供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营业执照、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甲方每年要负责办理年审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报废汽车经营权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乙方每月付给甲方承包费伍仟元整,全年共计陆万元等。2008年1月3日,第二被告向惠州市物资总公司请示,将上述承包合同给惠州市物资总公司审批,惠州市物资总公司意见:同意公司意见,请协调好各方面工作,守法经营。2014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召开惠州市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本次会议通过如下决议:第一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和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现到会合伙人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以上决议即时生效。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23名职工(实际签名职工17人)授权第一被告负责人黄振强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有关承包合作协议事宜。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拆解中心场地建设及机械投资估算表》,第一被告所有的场地建设、消防建设等折算价格为1131200.4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为了解决目前经营中的困难,解决经营中所遇问题,特别是场地环保升级改造,厂房等设施更新完善,以保证生产顺利开展,需引入乙方进入承包合作投入资金。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合作方式。1、以甲方所取得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引入乙方投入资金及有效管理,共同经营。双方按3:7比例进行投资。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甲方按原投入现拆解场地1996236元固定资产经折旧后确定为1131200.40元作为合作资产的30%,乙方则按占70%的资金2636000元现金注入,乙方投入的上述资金应保证在承包合作期内全部用于拆解场地的环保设施升级和设备更新,不得合作期内中途抽出。

二、合作时间。以甲方的所获得承包经营权期限为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三、利息分配。在扣除共同经营管理所付成本外,所获得利润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分配,按季度进行结算。

四、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共同对整个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共同决策,共同自负盈亏,共同管理企业的生产、指出、收入等事项等。原告法定代表人翟雄发将投资款2630000元打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管账号,并按协议于2015年9月2日分配利润款2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承包合作协议、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拆解中心场地建设及机械投资估算表、承包合同、请示、惠州市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第一、第二被告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与其合作经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否合法要看有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合作经营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都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依法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涉案《承包合作协议》经过第一被告所属单位即第二被告同意,被告提出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他人联营合作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问题,《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部门规章,确认合同效力依据的是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经营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对外仍以第一被告名义经营,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汽车报废回收这一特许经营活动。其次,第一被告系其23个职工共同承包经营的,属于合伙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召开合伙人会议时有17名职工同意与原告进行合作,已经超过一半人数,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有关事项表决规则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同时,第一被告23名职工中有16名(不含负责人黄振强)均委托第一被告负责人黄振强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有关承包合作协议事宜,涉案《承包合作协议》经第一被告负责人黄振强签名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第二被告也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故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有23名职工,仅有17名职工同意,还有6名职工没有签名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从涉案《承包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约定来看,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示公平的情况,故被告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履行问题,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惠州市雄军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健

审 判 长  卜健

审 判 员  李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