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48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生,男,生于1963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张根容,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张明贵,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潘凤英,女,生于1973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李建明,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王玉琼,女,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
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富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李明生与张根容系夫妻关系,张明贵与潘凤英系夫妻关系,李建明与王玉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为被告李明生、张根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李明生、张根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0.5‰,如果到期不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算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1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生与张根容系夫妻关系,张明贵与潘凤英系夫妻关系,李建明与王玉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0.5‰,如果到期不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即按照月息15.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为被告李明生、张根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乙方(民富村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结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富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李明生、张根容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生、张根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明生、张根容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李明生、张根容所欠借款本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生、张根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张明贵、潘凤英、李建明、王玉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恺
审 判 员 颜 利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