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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482号

阮永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阮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482号罪犯阮永波,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石刑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阮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阮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永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