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689号罪犯兰斗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斗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2243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395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88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兰斗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斗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兰斗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兰斗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