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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83号

李凤珍与陈淑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凤珍,陈淑芬,潘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珍,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淑芬,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潘启福,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上诉人李凤珍因与上诉人陈淑芬、一审被告潘启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上诉人陈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一审被告潘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凤珍在巴彦高勒镇幸福大院扭秧歌,秧歌队由陈淑芬管理。因陈淑芬把以前的一组分为两组。李凤珍对分组一事不满,于2O15年8月10日晚8时许到陈淑芬家与其发生争执,陈淑芬抓李凤珍头发将其拽出屋外。第二天李凤珍报警,并从兴安盟人民医院呼叫救护车,在兴安盟人民医院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双肘外伤,支出出诊费2O0元、救护车费510元、门诊检查费483.50元、住院医疗费10090.67元。陈淑芬于2O15年8月11日至2O15年8月21日在巴彦高勒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的医疗费883.95元中自付150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33.95元。该医院诊断病情为:冠心病、神精官能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陈淑芬于2O15年8月16日至2O15年8月2O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医疗4天,支付医疗费4318.17元中自付2690.91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27.26元,出院诊断书中诊断为:冠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2型糖尿病。陈淑芬于2015年8月21日至2O15年9月11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397.30元,出院诊断书中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2型糖尿病。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李凤珍遂诉至法院陈淑芬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及巴彦高勒派出所对李凤珍、李某某、霍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淑芬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淑芬与李凤珍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淑芬将李凤珍致伤的事实存在。鉴于双方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李凤珍与陈淑芬双方以4:6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李凤珍主张的损失应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李凤珍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5694.17元,其中:1、医疗费10774.17元(李凤珍主张10773元);2、护理费2310元(110元×住院21天);3、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住院21天);4、交通费510元;陈淑芬承担15693元×60%即9415.80元。李凤珍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凤珍坚持潘启福也参与打伤了她,对此潘启福予以否认。李凤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潘启福有侵害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淑芬主张赔偿损失的三枚住院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对方提出异议。且其中两枚票据的部分费用已由新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且其病情诊断书记载治疗的不是外伤。陈淑芬提举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淑芬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诉被告陈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本诉原告李凤珍各项损失9415.8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淑芬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潘启福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本诉被告陈淑芬承担70元,由本诉原告李凤珍承担55元。宣判后,李凤珍、陈淑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凤珍上诉及庭审答辩称,李凤珍在该起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4:6的比例划分责任不正确,陈淑芬应承担李凤珍全部经济损失。陈淑芬因精神疾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该次纠纷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陈淑芬上诉及庭审答辩称,不同意李凤珍的上诉请求,李凤珍私闯民宅,陈淑芬将李凤珍撵出门外,陈淑芬没有过错,且因双方有肢体冲突后,导致陈淑芬精神疾病复发,李凤珍应承担陈淑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8741.21元。一审被告潘启福庭审答辩称,同意陈淑芬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凤珍主张其在该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4:6的比例划分责任不正确,上诉人陈淑芬应承担上诉人李凤珍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李凤珍因琐事与陈淑芬产生矛盾后未采取冷静适当的方法处理纷争,而是到陈淑芬家发生口角后,又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在该起纠纷中二上诉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以4:6的比例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陈淑芬主张上诉人李凤珍到其家寻事,不听劝阻,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导致其精神疾病复发,李凤珍应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18741.21元。因诉讼中,陈淑芬主张由李凤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三枚住院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两枚票据的部分费用已由新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病情诊断书记载治疗的不是外伤,与本次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陈淑芬的反诉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李凤珍、上诉人陈淑芬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8元,由上诉人李凤珍、上诉人陈淑芬各负担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朱常胜

代理

审判员  德 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添默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