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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281号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周汝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周汝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国宾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汝秋,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汝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外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周汝秋在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2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第29号案件)申请查封冻结中外园林公司账户资金120万元长达两年时间,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侵害了中外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后又以证据不足撤诉,不符合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中外园林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赔偿诉讼系基于第29号案件周汝秋申请查封120万元资金的基本事实,而周汝秋后又另行提起诉讼,生效判决驳回周汝秋对其的诉请,可以证明第29号一案中存在查封错误。(二)周汝秋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可见第29号案件一审中错误查封事实明确。(三)相关判例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上,中外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外园林公司主张周汝秋在起诉其与吴六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了其利益,要求周汝秋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以及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虽然周汝秋在第29号案件的诉讼中撤回了起诉,后就同一纠纷在另案中亦未支持周汝秋要求中外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是否撤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还应审查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查明事实看,周汝秋因与中外园林公司、吴六明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第29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中,周汝秋主张吴六明系以中外园林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材料,请求园林公司、吴六明等支付材料款,诉讼过程中,周汝秋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基本吻合,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周汝秋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另案中周汝秋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系因其对买卖合同中吴六明的身份认识错误所致,并不能认定其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况且,对于吴六明的身份及中外园林公司的法律地位,两级法院亦存有不同认识和理解,故仅凭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不同观点以及该案的裁判结果,尚不足以认定周汝秋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未认定周汝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无不当。中外园林公司主张周汝秋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中外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