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2120号
原告:李元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红(又名孙志红),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军诉被告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元军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元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元军负担。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长龙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