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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683号

黄金奖与林丽茹、林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奖,林丽茹,林炳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683号原告黄金奖,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茹,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炳坤,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叶璐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奖与被告林丽茹、林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奖之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告林丽茹、被告林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奖诉称,被告林丽茹因家庭费用及为还清购买小车债务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林丽茹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自检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黄金奖起诉,请求判令:1、林丽茹、林炳坤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丽茹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当还款,但之前有按约偿还利息。

被告林炳坤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已经离婚,李炳坤对林丽茹的债务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林丽茹向原告黄金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黄金奖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本人林丽茹因还清购买小车债务和支付家庭费用向黄金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因履行借条发生争议,同意由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丽茹借款日期:2013.11.13住址:身份证号:”,当日黄金奖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林丽茹向黄金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黄金奖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本人林丽茹因家庭费用向黄金奖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因履行借条发生争议,同意由同安区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丽茹借款时间:2013.12.24日身份证号码:”,当日,黄金奖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后,林丽茹自2014年7月开始至2016年1月止每月向黄金奖转账3500元,但其中2014年8月、2015年3月未转账;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6年1月每月另外再向黄金奖转账2000元,其中2015年11月未转账。庭审中,林丽茹述称,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月利率4%(5万元借款),借款后林丽茹一直按月支付利息,除林丽茹所举示证据中所列明的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外、其余没有转账支付的月份均是以现金交付利息给原告。黄金奖述称,讼争两笔借款在借款时均约定利息均为2%,但因林丽茹长期不还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月利率4%(5万元借款),林丽茹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林丽茹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不是事实。另查明,林丽茹与林炳坤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奖举示的借条2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丽茹举示的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对账单、林炳坤举示的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丽茹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共计向黄金奖借款15万元,有黄金奖举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林丽茹也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故黄金奖主张的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林丽茹述称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月利率4%(5万元借款)并举示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黄金奖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双方在2014年7月变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月利率4%(5万元借款)。从林丽茹所举示的转账凭证中可以看出林丽茹自2014年7月开始按照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开始按照月利率4%(5万元借款)稳定支付利息,林丽茹述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前未转账的月份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黄金奖对此予以否认,林丽茹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林丽茹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借条、双方的陈述及林丽茹所举示的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双方于2014年7月从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10万元借款)、月利率4%(5万元借款)。黄金奖与林丽茹从新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但林丽茹每月已经支付的超过3%的部分即17000元应抵扣林丽茹未付的借款利息。则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林丽茹未付利息为29000(10万元×0.02×10个月+5万元×0.02×9个月)元。截至2016年2月,林丽茹尚欠黄金奖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0元,既违背诚信又构成违约,黄金奖有权要求林丽茹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前利息为120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金奖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林丽茹和林炳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炳坤对林丽茹的上述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丽茹、林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金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前尚欠利息12000元;自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金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元,保全费人民币1300元,均由被告林丽茹、林炳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