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42号原告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盛世嘉园2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卫军,男,住阜宁县。被告唐为环,女,住阜宁县。被告姜怀标,男,住阜宁县。被告张亚平,女,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民生银行)与被告姜卫军、唐为环、姜怀标、张亚平、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唐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被告盐阜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撤回对被告姜卫军、姜怀标、富建集团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卫军、唐为环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姜怀标、张亚平、盐阜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执行年利率为11.4%,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卫军、唐为环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为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255.6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亚平、盐阜集团公司对被告唐为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为环辩称,是亲戚姜怀标叫我签的合同,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金额是200万元,我与姜卫军于2009年已离婚,又是下岗人员,没有能力签订200万元的贷款合同,我没有拿到钱,也没还过钱,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张亚平、盐阜集团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卫军、唐为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石子、水泥,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逾期利率为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告根据被告姜卫军、唐为环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指定交易对象,即阜宁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阜宁支行,账户32×××40)。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姜怀标、张亚平、被告盐阜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0日,原告阜宁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姜卫军按月结清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从姜卫军银行卡中扣划利息5744.33元,尚欠利息13255.67元未有结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卫军、唐为环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撤回对被告张亚平的起诉。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为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255.6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盐阜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担保合同》二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民生银行与被告姜卫军、唐为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怀标、张亚平、盐阜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民生银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姜卫军、唐为环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唐为环辩称签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金额是2000000元,也无能力签订2000000元的贷款合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怀标、张亚平、盐阜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作为姜卫军、唐为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卫军、姜怀标、张亚平、富建集团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为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盐阜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为环偿还原告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255.6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为环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为环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崔付琴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