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361号

原告孙X与被告张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X,张X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61号原告孙X,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宇,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海,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孙X与被告张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被告张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张X海陆续从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原告孙X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水泥款58365元。因公司催要,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将欠款垫付给了公司,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8365元。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海给付欠款58365元及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个月以内的年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系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联系原告多次从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水泥送至站前鼎沐大厦。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水泥款,剩余款项58365元经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剩余水泥款先行垫付给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X水泥款伍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圆整欠款人:张X海”。又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账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张X海,于2014年5月承揽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站前鼎沐大厦1-5楼装修工程,所用水泥由孙X提供,共欠孙X水泥款:伍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圆整。人民币小写(58365元),因古建开发公司欠我装修工程款,我本人同意将所欠孙X全部水泥款转入古建开发公司帐下,由古建开发公司在欠我的装修工程款中扣除,特达成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向古建开发公司催要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提货单、转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和法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X与被告张X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其却拖欠借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应向原告偿还此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个月以内的年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鼎沐大厦是这批水泥的受益人,其仅是中间人,且此笔水泥款已转给古建公司,故不予给付一节,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协议承认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泥款,虽原、被告签订转账协议将此款转给古建公司,但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古建公司,该转让对古建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借款本金5836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张X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华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