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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437-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张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4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李进,行长。被执行人张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26201.9元及律师费8000元,承担诉讼费2734元、执行费3293元,合计2402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02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伟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402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02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