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409号原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张某诉被告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张某以庭外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张某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艾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