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845号原告梅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连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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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845号原告梅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连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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