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于兴顺。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承菊。
被告:王海斋。
原告于兴顺诉被告覃承菊、王海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文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承菊、王海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原告促成北京平谷区望马台旭德老年服务中心工程承包事宜。原告为此工程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原告实际承包该工程。后被告覃承菊承诺为原告要回保证金,否则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相关约定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现被告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覃承菊、王海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原告委托两被告就北京旭德老年服务中心开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平谷区望马台旭德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对外招标提供居间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称通过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0分四笔向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支付200万元,并由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为其出具凭证四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第二款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交给建设单位(即北京旭德老年服务中心开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甲方(被告)保证按照合同返还”。被告覃承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于2013年5月12日前替原告要回向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否则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受理此案。2016年5月18日,我院向原告释明追加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原告就此问题并未给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收据四张、保证书、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兴顺与二被告覃承菊、王海斋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形成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称通过二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为其出具收据四张。后来,居间协议中所涉及的居间服务内容没有实现,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但应当向收其保金的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二被告在本案中为居间服务人,不应承担偿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曾于2013年5月12日向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5月12日前替原告要回向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虽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替原告要回保证金,否则承担一切责任”,该保证书明确表明了二被告有替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要回保证金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二被告有赔偿该保证金的义务。经我院释明原告没有追加北京市平谷区旭德养老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张文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