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719号原告罗志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百色市西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百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负责人毛维异,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支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黄骞,该支公司理赔科长。
原告罗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黄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与朋友班桂景驾驶原告的桂L×××××车辆出差返城,进入市区后因班桂景过度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百色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班桂景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后原告向百色市安基交通设备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道路设施损坏费15715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事故车辆桂L×××××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715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系罗志强,事故发生后,其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不仅未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反而联系不相干的人冒名顶替,其行为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主观上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符合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间在凌晨2时半,系醉酒驾驶的高峰时段,驾驶员存在调包行为,结合现场的损坏程度以及相互矛盾的当事人笔录,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为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以上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其桂L×××××小型客车沿城东路由拉域市场路口往纪念碑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车头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逃避处罚,叫来朋友班桂景到现场顶替驾驶员,并向被告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班桂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百色丰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去修理费12000元,并向百色市安基交通设备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被撞护栏损失费157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7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护栏损坏赔偿费发票、原告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罗志强报案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实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责任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是事物而离开现场。而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仍然在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志强经济损失共计27715元。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