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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233号

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33号

原告: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扎根,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经常生气吵架,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及被告的身份信息;4、(2015)曹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的事实,同时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春节期间双方也互不往来,被告也未做和好工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两名子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被告也不做和好工作,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利因素,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保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