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从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口的“桥头”饭店行驶至吴寨村十字路口。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书写的自我认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显示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丈夫申某甲在我村口被高某甲等人殴打了。(2)证人申某甲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在我村口被高某甲等人殴打了。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范某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开车和申某甲在回吴某的路上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发生了纠纷继而引起打架。(4)证人宋某证明:我是孟州市中医院急诊科护士。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同事汤拥军一块儿到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接过几名受伤人员。(5)证人汤某证明:我是孟州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同事宋冬玲一块儿到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接过几名受伤人员。(6)证人朱某证明:2015年3月6日左右我的车牌号为豫H×××××的车辆在我朋友申某乙家放,平时申某丁或者申某丙驾驶过。(7)证人申某丁证明:2015年3月6日夜里我和高某甲、申某丙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吃饭,期间高某甲饮有酒。后来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面包车回吴某了。(8)证人张某乙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喝酒吃饭。后来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9)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喝酒吃饭。后来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等人在吴某十字路口发生了打架。(10)证人申某丙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吃饭,期间饮有酒。后来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11)证人高某乙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吃饭,期间饮有酒。后来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12)证人高某丙证明: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吃饭,期间饮有酒。后来高某甲等人和申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高某乙等人在孟州市“桥头”饭店吃饭,期间我饮有酒。后来我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到吴某十字路口并和别人发生了打架。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照片、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代
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