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毕某,农民。被告赵某,现被羁押于忻州市原平市监狱三区。
原告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5日生下女儿赵海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2013年4月被判处刑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赵某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5日生下女儿赵海彤。被告赵某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遂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海彤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作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庭审时,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赵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婚生女赵海彤年龄尚幼,需要双方精心呵护。纵观全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美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