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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231号

申请执行人张可与被执行人南京久尊玻璃钢有限公司、王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可,南京久尊玻璃钢有限公司,王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可,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久尊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古雄村路西三组,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上湖社区窑山工业集中区上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明,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张可与被执行人南京久尊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尊公司)、王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久尊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张可货款34000元,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若被执行人久尊公司未按此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张可有权就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由被执行人久尊公司加付违约金6800元;被执行人王永明对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进行了财产调查,扣划被执行人王永明银行存款9350元(收取执行费51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张可884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明名下苏A×××××号奥迪牌、苏A×××××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并予以协助暂扣,未能扣押上述车辆,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久尊公司、王永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