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阳洁,汉族,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炼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常住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阳洁与被告曾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阳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需在每月l7日前,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口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需每月还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逾期一天按l%计付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其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特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本诉请,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70720元(注:该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亦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总计34272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曾令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阳洁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又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阳洁现金72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自2014年6月起每月17日前还款4000元,逾期,每天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阳洁现金人民币共计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另查,原告借给被告的272000元,其中176388元是原告委托阳雄转帐给被告,其他款项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72000元,并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曾令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洁偿还借款2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曾令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焕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