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金,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0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正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0525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正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正金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约定后,在古蔺县古蔺镇君悦商务宾馆旁的公路上向朱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3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中国人保公司办公楼内将余正金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人朱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正金的供述、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正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正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金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余正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余正金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金提出:罚金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正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正金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一直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不当,予以纠正。原判综合余正金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故余正金所提罚金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波
审 判 员 程德朋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