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龙,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原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负责人:张友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负责人忽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龙、郭树祥,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7日,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采取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土地登记为由,在“滁州日报”上发布土地权证注销公告,注销了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宗地号为12050301148的土地登记,并废止了该公司的定国用(2012)字第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2015年9月6日,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作出滁国土资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复议申请。2015年9月22日(星期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限其30日内补正有关诉讼材料。2015年10月13日,原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收到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和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庭审后,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撤回对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告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并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其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是土地登记机关,而本案的土地登记机关为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并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超越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其针对的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而本案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以“采取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土地登记”为由,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并非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15年6月17日公告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并废止其定国用(2012)字第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及废止其定国用(2012)字第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非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且公告主体应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机关并非人民政府;2、本案原土地使用人是安徽省滁州市大河肉类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来源权属不合法,依法应变更转让变更登记,而不是名称变更登记。其未严格审查,造成错误登记,进行自行纠错,注销违法名称变更的土地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土地权利仍在合法权益人名下,并没有灭失。综上,其公告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越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辩称:1、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涉案土地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滁州日报”上公告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废止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明显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本案不存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注销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滁州市大河肉类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地籍档案;2、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地籍档案;3、《撤销〈关于注销滁州市大河肉类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决定》定国土资(2014)276号;4、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5、邮寄送达回证;6、滁州市大河肉类开发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7、淮南市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8、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9、《关于注销滁州市大河肉类有限公司和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的请示》定国土资(2015)86号;10、《关于同意注销滁州市大河肉类有限公司和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的批复》定政秘(2015)94号;11、公告(《滁州日报》2015.6.17局部);1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2、其依法告知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限期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并依法送达;3、其依法向定远县人民政府请示,并依法得到批复;4、其依法在《滁州日报》登报公告;5、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申请复议被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法驳回。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表;2、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1、其主体资格适格;2、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及废止其定国用(2012)字第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五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据此,土地登记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并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本案中,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采取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土地登记”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经查,《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仅适用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依法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对于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明确规定,即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据此,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土地的,应当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即此种情形中的公告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采取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土地登记”,该事由并非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故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注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土地登记及废止其定国用(2012)字第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无不当。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其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进行自行纠错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答辩及举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