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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201号之一

倪某某与陈某某诉被告倪沈贤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倪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75,0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仅62.05平方米,已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查封,上海市静安区银都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共某,且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涉诉,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待双方当事人间另一在诉案件有结果后和本案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待双方间的另一在诉案件有结果后和本案一并执行,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后案有结果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且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