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申123号

罗汉忠等三人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申请再审一案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汉忠,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罗汉忠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汉元,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林友,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谭泽立,该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综合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区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沙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至今未进行依法有效的确认;沙区政府实施强拆的依据是其下级部门沙区规划分局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沙区政府违反比例原则,强制拆除适用法规不当且执行措施错误,从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无法逆转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并提审本案。沙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我府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二、我府收到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简称沙区规划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罗汉忠等三人。经催告,罗汉忠等三人仍未自行拆除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我府据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三、认定违法建筑属规划部门职责,我府只是强制执行机关。规划部门已经对罗汉忠等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罗汉忠等三人针对该认定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提出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罗汉忠等三人的再审申请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沙区政府具有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因罗汉忠等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修建房屋的事实客观成立,沙区规划分局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勘验的基础上,作出渝规限沙字(2013)第0312号《关于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罗汉忠等三人限期拆除其违法修建的房屋。因罗汉忠等三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沙区政府遂根据沙区规划分局的请示作出沙府强拆决(2013)第007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后因罗汉忠等三人经催告仍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沙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对罗汉忠等三人违法修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罗汉忠等三人并未实际在本案被拆房屋内居住,沙区政府仅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公告以及催告书在被拆房屋外进行了张贴并拍照,该方式不能证明其已将所作出的上述文书有效送达于罗汉忠等三人,程序严重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可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沙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罗汉忠等三人在沙坪坝区土主镇四塘村元通寺组惠民小区旁修建的房屋之行为违法,支持了罗汉忠等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汉忠等三人对此仍提起再审申请,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汉忠、罗汉元、王林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