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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41号

潘永安与张万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永安,何玉花,张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潘永安,男,生于1959年11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何玉花,女,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万军,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潘永安、何玉花与被执行人张万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经济赔偿款38864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19000元(其中被执行人案外向申请人支付20000元、划拨被执行人张万军银行存款19000元、司法救助80000元),未履行269641元。经在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万军再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协商,被执行人张万军作出承诺保证于2016年3月4日前先履行50000元,下剩赔偿款每年年底前履行2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履行意见,故本院未对被执行人张万军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张万军未按承诺计划付款,且已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无从查实。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至今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去向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万军民事赔偿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