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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948号

曹某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94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卜某甲,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占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7月26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生儿子卜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还时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卜某甲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7月26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3年9月生长子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吉强镇楼房一套。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阿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